(2016)沪0115民初1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与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096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伟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邬昊嵬,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寿公司)诉被告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魔茄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芳,被告魔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昊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思捷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世界广场地下一层西部XA1-11号商铺(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商铺),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租赁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5月前每月租金(包含物业费)为人民币5,100元,同年5月后为每月5,360元。2013年12月25日,因思捷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其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被告该情况,要求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系争商铺租赁合同或搬离,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和5月13日通知被告,要求搬离和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鉴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已回收该商铺,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归还其占用的系争商铺;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为止的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每月5,1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为止按照每月5,360元计算。被告魔茄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告知被告这一情况,要求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或搬离,被告却置之不理。该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1日,被告仅仅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被告知协助执行的内容,并未被告知需重新签订该商铺租赁合同或搬离。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系争商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已于2014年9月11日收回房屋,但又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接到案外人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中保信公司)通知,应于2015年5月14日起立即搬离,对系争商铺不再提供水电供应。该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将被告租赁的商铺店门锁上,被告因无法经营而搬离。中保信公司并非房屋所有人、也未与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不能直接通知被告搬离。中保信公司给被告的通知不能作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三、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并非承租原告的商铺而是思捷公司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关系至今没有消灭。在该租赁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之前,被告仅负有向思捷公司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的义务。被告已经在2015年5月14日被中保信公司强行搬离系争商铺,并未占有、使用该商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地下一层西部、地下二层商场的权利人为原告人寿公司。2002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中保大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中保公司)管理、出租、转让上述房屋,该公司享有转委托权。2003年3月28日,案外人中保公司转委托案外人中保信公司对上述房屋地下一、二层商场进行租赁。2003年4月9日,案外人中保信公司与案外人天行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地下一层整层和地下二层整层出租给案外人天行健公司。2003年5月6日,案外人中保信公司、天行健公司、思捷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思捷公司为上述房屋起始承租人。2014年4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出资人即案外人苏某某、邬昊嵬出资,住所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魔茄公司。2014年5月9日,案外人苏某某与案外人思捷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2014年8月19日,魔茄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苏某某,住所地为系争商铺。2012年6月5日,因原告与案外人思捷公司、天行健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883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与思捷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9日解除,思捷公司应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世界广场”地下一层、二层房屋返还原告等。思捷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执行,思捷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将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世界广场”地下一层、二层房屋返还原告。同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132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向案外人思捷公司支付租金等,并于同日送达至系争商铺,由邬昊嵬代收。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魔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收款单位即案外人思捷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电费合计10,385元。案外人思捷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备注处显示为2014年7月至8月租金管理费、2014年6月电费。之后被告魔茄公司未再缴纳租金。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中保信公司向被告魔茄公司出具消防安全提示,告知其为落实消防局冬季消防工作精神,确保大厦消防安全所需配合工作事宜。2015年5月12日,中保信公司出具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苏某某:上海中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发函给您,通知您在2015年5月8日前付清2014年9月11日起所占用世界广场地下一层西部XA1-11号商铺的所有费用,并搬离上述商铺。时至今日,我司仍未收到您支付的任何款项,且未搬离商铺,故我司再次通知您,2015年5月14日起立即搬离并将对您所占用的商铺不再提供水、电供应。”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系争商铺目前空关,但被告加锁,原告无法进入。由于系争商铺内还有被告的设备,案外人中保信公司出于安全考虑,在2015年5月下旬在系争商铺的门上加了把锁。现系争商铺内还有被告的经营设备未清空。被告则称,2015年5月14日,系争商铺由中保信公司停水停电并锁门致无法经营,故被告于当天撤出搬离。原来系争商铺上有被告所加的锁,但中保信公司加锁以后,被告随即将其加的锁撤除。由于系争商铺内并没有什么被告的物品,系争商铺里的设备等全部物品、装修,被告现在明确放弃。经现场勘查,系争商铺内尚有桌椅、冰箱、咖啡机、油烟机等经营设备等。系争商铺玻璃门上一U型锁,原、被告均称不是其所有,被告称已在现场勘查之前已将其锁撤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4)浦执字第13226号执行裁定书、通知、物业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人寿公司为系争商铺的权利人。原告与案外人思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案外人思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2014年9月11日,本院已将要求被告停止向案外人思捷公司支付租金等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系争商铺,被告对此理应知晓。2015年5月12日,中保信公司受原告指示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立即搬离,并将对系争商铺不再提供水、电供应。被告虽不再经营,但并未腾退系争商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商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回系争商铺,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再向任何一方缴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缴纳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正常使用系争商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与思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该标准酌情确认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43,300元。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纠纷,但却于2015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不再提供水电迫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系争商铺,属不当。被告虽然停止在系争商铺经营,但却将经营设备留置,未及时将系争商铺腾空交付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均将系争商铺锁闭,致均无法使用系争商铺。由此可见,双方就纠纷均未进行及时妥善处理致系争商铺空置,故双方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由双方各自承担50%。按照被告与思捷公司等租赁公司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每月房屋占用费2,680元,直至腾退系争房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世界广场地下一层西部XA1-11号商铺腾空,并交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二、被告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3,300元;三、被告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交付商铺之日止,按每月2,68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计439.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负担83元,被告魔茄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