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庆玲、王敏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玲,王敏兰,何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执异初字第10号原告:张庆玲。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王敏兰。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委托代理人:吕旭海。第三人:何跃进。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原告张庆玲与被告王敏兰、第三人何跃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王敏兰、第三人何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兰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兰的委托代理人吕旭海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庆玲诉称:2003年原告张庆玲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东阳市横店社区花厅居民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由于长期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庆玲与第三人何跃进于2011年8月17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何跃进向被告王敏兰借款,此时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已近两年,该笔借款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贵院作出的(2014)东执民字第351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的财产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在2015年7月21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原告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花厅小区房屋的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第三人何跃进欠被告王敏兰的债务系第三人何跃进的个人债务,后又撤回该项诉请。被告王敏兰答辩称:第三人何跃进与原告悄悄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把婚前婚后的所有房产全部写给原告所有,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之所以借钱给第三人是因为其拥有价值400多万元的房屋一幢,还有豪车和多处房产。被告是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对涉案房屋申请查封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直至法院查封前仍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故涉案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更,仍属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原告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跃进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也是第三人个人的行为。原告张庆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房屋出租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水电费发票17页(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掌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见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离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是否为真离婚不得而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是一起走亲访友、一起参与社交活动的。第三人对见证书无异议。4.(2014)东横商初字第227号案件王敏兰与何跃进的起诉状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的个人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借条上只有第三人何跃进一个人的签名,所以只起诉了第三人,借款时被告不知道第三人与原告已离婚。第三人对起诉状副本无异议。5.(2014)东执民字第3511号、(2015)东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6.证人张某、何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第三人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之间的事情,证人作为外人是不清楚的。被告王敏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1.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张庆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抵押,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由于房产登记没有变更,所以第三人也去银行签了字。2.涉案房屋的房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名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已归原告所有���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证明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何跃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6中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王敏兰曾因借款起诉第三人何跃进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核,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仍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庆玲与第三人何跃进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为原告张庆玲和第三人何跃进共有。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其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至今涉案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仍登记为原告张庆玲与第三人何跃进共同共有。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2013年11月,第三人何跃进向被告王敏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因第三人何跃进怠于归还借款,被告王敏兰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东横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何跃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王敏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敏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原告张庆玲与第三人何跃进名下的涉案房屋。原告张庆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本院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庆玲的异议。原告张庆玲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庆玲与第三人何跃进在离婚时就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敏兰主张的债权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该笔债务系第三人的个人债务。虽然涉案房屋的产权现仍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名下,但因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内部静态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有别于买卖等交易行为,不能简单地依赖物权登记否定权利真实的状态。原告张庆玲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东阳市横店镇横店社区花厅居民小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丹 萍人民陪审员 李 德 喜人民陪审员 王 恬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