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伟诉张清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清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243号原告张伟,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务农。被告张清进,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林,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伟(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清进(以下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清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0日6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大黄庄桥张清进驾驶××1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张伟驾驶××2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张清进车辆前部追撞张伟车辆尾部,致使张伟车辆尾部损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修理费8070元。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张清进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修车费8070元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清进和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伟车辆损坏,张清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张清进应当赔偿张伟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伟的损失先行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伟修车费八千零七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清进负担(原告张伟已交纳,被告张清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