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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建设银行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约0.7克)给肖某某。2、2015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我们约会吧”概念酒店8502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约0.7克)给肖某某。3、2015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朋友在株洲市天元区MUSE酒吧碰见肖某某,肖某某以免费提供一个吧台给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为条件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K粉,后被告人宋某某提供K粉与肖某某一起在MUSE酒吧厕所内吸食,肖某某吸食了约0.2克。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公安干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约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第一、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也不是用毒品与肖某某对换免费的吧台。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建设银行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约0.7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肖某某。2、2015年11月12日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我们约会吧”概念酒店8502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约0.7克)氯胺酮给肖某某。3、2015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朋友一行应在株洲市天元区MUSE酒吧上班的朋友王兆之邀去酒吧玩,王兆要在该酒吧做营销经理的肖某某开了一个免费的吧台转送给被告人宋某某,后肖某某巡场时看到了被告人宋某某,遂问被告人宋某某是否有“K”粉,被告人宋某某遂与肖某某一同去MUSE酒吧厕所内吸食了少量氯胺酮。4、2015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铁路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精神恍惚的男子,遂对其进行盘查,经查,该男子叫宋某某,民警对其现场检查时,从其左侧裤袋里发现疑似K粉两包,其将手中的东西迅速往口中塞,民警制止后从其口中取出疑似K粉两包。民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称重,所查获的四包白色粉末状物质重3.0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宋某某,其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2日分别向宋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一小包。其是MUSE酒吧营销主管,2015年11月16日晚9点左右,其同事王兆问其要了一个免费的台,其没想到是给宋某某的,其在巡场的时候发现了宋某某,就问宋某某有没有“K”粉,宋某某就把其带进厕所一起吸食了少量“K”粉。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铁路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年轻男子精神恍惚,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盘查,经盘查,该男子叫宋某某,18岁,民警现场从该男子左侧裤袋里发现疑似K粉二包,手上疑似K粉二包,宋某某将手中两包疑似K粉塞进口中准备吞下去未果被民警查获,宋某某称自己随身携带的该四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为毒品K粉,是准备用来贩卖的,民警遂当场将宋某某身上的四包疑似K粉扣押。3、天公(刑)扣字(2015)344号、345号扣押决定书,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一台、疑似K粉四包的事实。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宋某某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予以称重(重3.08克)的情况及照片。5、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34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民警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6、公(刑)尿检(2015)字第60号、第6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及肖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人是“佳佳”(肖某某);经肖某某辨认,贩卖给其K粉的人是“文宝”(被告人宋某某)。8、株洲市芦淞区我们约会吧概念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我们约会吧概念酒店8502房间开房的事实。9、被告人宋某某的手机部分通讯录及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57339****)与肖某某(号码为1577330****)于2015年11月10日、12日的通话记录。10、天公(刑)行罚决字(2015)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某某因吸食K粉于2015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1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员李某和王某再次去天元区MUSE酒吧调查,发现MUSE酒吧已经停止经营,无法联系相关负责人,另外,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中的王兆以及一起去MUSE酒吧玩的朋友,因他们的真实身份不能确定,无法联系。12、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铁路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男子精神恍惚,见到民警后精神紧张,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经查,该男子叫宋某某,18岁,民警对其现场检查时,从宋某某的左侧裤袋里发现疑似K粉两包,宋某某将手中的东西迅速往口中塞,民警制止后从其口中取出疑似K粉两包,宋某某承认自己携带四包白色粉末状物质是毒品K粉,并表示该毒品K粉是准备卖给“罗子良”的,随后民警将宋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调查。13、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文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经查,肖某某应同事王兆的要求为其开了一个免费的吧台,随后王兆将该吧台送给了被告人宋某某,虽然事后被告人宋某某给肖某某免费吸食了少量毒品,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是以少量毒品交换吧台,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第三次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