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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强玉秀、余永清与李忠元、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玉秀,余永清,李忠元,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93号原告强玉秀,女,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康县人,住康县阳坝镇叶家坪村叶家坪社,身份证号码6226251971********,系本案受害人欧阳英强之母。原告余永清,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康县人,住康县阳坝镇叶家坪村叶家坪社,身份证号码5130311970********,系本案受害人欧阳英强之继父。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元,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孝儿镇桐梓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5331968********,系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驾驶员。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四川高速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郑凤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莲花路口太保大厦三楼。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左状,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负责人王瑞,总经理。被告广元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人民路南段2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培,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凯,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场镇。法定代表人李兆南,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泽明,单位干警。委托代理人肖永成,单位干警。原告强玉秀、余永清与被告李忠元、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高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广元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广元交通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以下简称朝天公安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光华,被告川北高速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李小平,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左状,被告广元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泉、梁凯,被告朝天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泽明、肖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元、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北二专线由广元往朝天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行至广北二专线明月峡收费站处,出站时逆向行驶,车辆发生侧翻,将刚进入收费站内匝道上行驶的由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NE5**号小型轿车(搭乘邹永平、邹康容)压扁后,冲出左侧波形护栏,坠落8.5米高的崖下,将一栋民房部分墙体砸垮后继续翻滚而下,造成欧阳英强、邹永平、邹康容当场死亡,被告李忠元受伤,公路防护设施、房屋树木受损和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N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和车辆损失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忠元、川北高速、太保公司、平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521734元,本案诉讼费也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不主张被告广元交通局、被告朝天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元未答辩。被告川北高速辩称:1、本案事故性质是交通事故,因肇事司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朝天匝道,该匝道由被告广元交通局修建,没有移交我公司,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3、我公司没有行政处罚权,应由管理车辆的被告朝天公安局负责;4、该路况的质量是合格的,路段标志齐全,我公司定期进行巡查,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对于损失的确定,待有关举证时答辩;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在核实被告李忠元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件无误后,我公司才予以理赔;5、投保车辆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免赔。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条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广元交通局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争议;2、原告应当向造成事故的责任主体主张赔偿;3、追加我局事实不成立,理由也不成立。被告朝天公安局辩称:1、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交通警察大队行使的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属于行政行为,况且,收费站及其匝道的经营、管护不是我局职责;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职权没有因果关系;3、交通事故的发生,除肇事者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外,收费站及其匝道的经营、管护单位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被告川北高速为了经济利益,允许大车逆向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件、二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二事故车辆保险单、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复制件、交警部门对被告川北高速工作人员(肇事处收费站)朱金华、张铭俸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分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欧阳英强户籍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遗体火花证、销户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欧阳英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各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川北高速质证:对证据1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件、二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二事故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肇事车辆违规行驶;对交警部门对被告川北高速工作人员(肇事处收费站)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实行一杆一车是为了解决地方交通拥堵,保障畅通不得已的作为。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强调的是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实际只有90万元,没有医疗费发生,交强险限额只有11.2万元。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广元交通局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朝天公安局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川北高速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举证如下:6、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为广北二专线连接线;(2)被告李忠元驾驶车辆超载超速,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3)在广北二专线进口匝道处有“大型车辆绕行”标志和提示,出口匝道有“禁止车辆通行”标志。7、《关于朝天区至GZ40连接线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事发路段连接线的建设主体为被告广元交通局,该路段应由广元交通局进行管养。8、巡查记录、安全检查登记本、QQ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1)我公司在广北二专线进行巡查,确保公路运行安全;(2)我公司对明月峡收费站设施设备等进行了安全检查,确保其运行安全;(3)我公司明月峡收费站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报告交警部门;(4)我公司在日常管理中,组织对广北二专线进行了各种专项治理活动,以确保沿线设施设备运营以及公路安全。原告质证:对被告川北高速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管理范围内,对被告川北高速履行义务没有异议,但被告川北高速在管理方面有缺陷,这个地方是禁止逆行的,被告川北高速工作人员允许货车逆行,虽然有一定的应急预案,被告李忠元驾驶货车逆行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被告绝对禁止逆行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太保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广元交通局质证: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路段在被告川北高速管理范围内。对证据7有异议,该连接线系我局修建,但不是我局管理。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相关法律经营责任主体,是否管理到位,不能达到被告川北高速的证明目的。被告朝天公安局质证:对被告川北高速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了他们对广北二专线进行了管理,但是在管理上有瑕疵。被告太保公司举证:9、原告方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我公司确定为113740元。1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投保车辆违反超载的,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质证:对证据9不认可,估值太低应按照购买价格按照每个月千分之一的折旧。对证据10,免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投保人。被告川北高速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系格式条款,免赔条款被告太保公司没有做出说明。被告广元交通局质证:与被告川北高速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朝天公安局质证:与被告川北高速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广元交通局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责任,举证如下:1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我局的主体身份。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忠元逆向行驶造成。13、我局广市交办[1997]字180号关于印发《广元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广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广边发[1997]字81号《关于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中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1993]60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公路养护管理体制的通知》以及广府发[1997]157号批转市交通局《关于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朝天区“8.9”较大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和广元市朝天区公路路政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连接朝天场镇至广北二专线的匝道属于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养护,属于广元市朝天区公路路政管理所管理,我局不是适格被告;同时,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川北高速工作人员默许大型货车逆向行驶,故被告李忠元驾驶大型货车逆向行驶造成本案事故。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川北高速质证: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我们认为遗漏了当事人,要求追加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调查报告三性提出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违法逆向行驶,不是其他诱因引发的。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川北高速质证意见。被告朝天公安局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的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4,被告李忠元对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告知的签字确认记载,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的明示告知义务。本院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各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无异议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被告川北高速的证据6,因各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证据7,系国家机关公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广元交通局的证据13,不能达到被告川北高速的证明观点。对证据8,系被告川北高速在日常工作中的活动记录,有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被告太保公司的证据9,因实践中车辆损失一般由理赔的保险公司或者第三方中介机构评定,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4,对被告太保公司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广元交通局的证据11、12,因各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3,系国家机关公文,予以确认,用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被告川北高速关于追加广元市朝天区公路养护段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予以驳回,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匝道的道路状况没有直接关联,且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被告川北高速所有的广北二专线与明月峡收费站之间,属于被告川北高速管理范围。对证据14,在本院(2016)川0812民初281号被告李忠元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被告李忠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北二专线由广元往朝天方向行驶,14时25分,行至广北二专线明月峡收费站处,出站时逆向行驶,车辆发生侧翻,将刚进入收费站内匝道上行驶的由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NE5**号小型轿车(搭乘邹永平、邹康容)压扁后,冲出左侧护栏,坠落8.5米高的崖下,将一栋民房部分墙体砸垮后继续翻滚而下,造成欧阳英强、邹永平、邹康容当场死亡,被告李忠元受伤,公路防护设施、房屋树木受损和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元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被告川北高速所有的广北二专线与明月峡收费站之间连接道路,因顺向道路下穿公路洞口不能通行大型货车,被告川北高速在出站口标明有“严禁逆向行驶”的情形下,曾默许大型货车在采取一定防护措施的前提下,逆向行驶通过明月峡收费站;在有人告知的前提下,还协助大型货车逆向行驶通过明月峡收费站。被告李忠元就是在有逆向行驶的先例情况下,逆向行驶进入该道路,并超速超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额为398400元的车辆损失险、总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计免赔;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NE5**号小型轿车属于邹永平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共计5座X20000元、车辆损失险13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强玉秀、余永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强玉秀系死者欧阳英强母亲,原告余永清系死者欧阳英强继父,死者欧阳英强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NE5**号小型轿车推定为全损,经被告太保公司确定损失为11374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欧阳英强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X20年)、丧葬费22828.5元(45697元/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143元(3人X3天X45697元/365天)、交通住宿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8591.5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川北高速管理的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李忠元逆向、超速超载行驶造成,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李忠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只是针对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被告川北高速在对广北二专线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采取了很多具体措施,积极行使了相应职责,但是,由于其所属的明月峡收费站长期存在允许大型货车逆向行驶的先例,在大型货车请求帮助的前提下,还帮助大型货车逆向行驶,本案肇事者被告李忠元就是在有此先例的情形下,逆向行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川北高速对于本案肇事者被告李忠元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本案事故造成所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为40%。被告广元交通局没有与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朝天公安局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对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也没有要求被告广元交通局、朝天公安局承担责任。被告李忠元驾驶自有的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与欧阳英强驾驶的陕FNE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忠元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由于川H15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才由被告李忠元赔偿。但是被告太保公司辩称的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因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被告李忠元明示,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的该理由予以采纳。投保人邹永平与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承保车辆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欧阳英强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死者邹永平、邹康容系非农村居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非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经依法核实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强玉秀、余永清因近亲属欧阳英强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强玉秀、余永清因近亲属欧阳英强死亡造成的损失498591.5元中的40%即19943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强玉秀、余永清因近亲属欧阳英强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四、被告李忠元赔偿原告强玉秀、余永清因近亲属欧阳英强死亡造成的损失99154.9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忠元负担6000元,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审 判 员  李兴勇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