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必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苏必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894号原告: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浦路355号。法定代表人:黄水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必胜。委托代理人:陈红,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必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苏必胜及委托代理人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钱江通道北接线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门架、上下托、调节杆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重型门式支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3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应支付租金及赔偿款648353.55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支付全部款项,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15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1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47.0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2014年3月13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原告和项目部之间一直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行为,之前三方有签订付款委托书,认可由原告和项目部直接交接款项,付款多少,被告不能确认,需要原告提供证明,还需支付多少。2、因为项目部与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款项,所以需要原告提供流水,确认被告还欠多少租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型门式支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型门式支架及附件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等648353.55元。原告自认已归还493353.55元,余款155000元未付。被告虽抗辩具体数额不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在约定期间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金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47.0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苏必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