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嘉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嘉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余XX。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君宇,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间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张晓霞、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法定代表人余XX及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浦江镇中心苗圃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享有在租赁期限内对浦江镇中心苗圃的承租经营权及在该苗圃内所有苗木的所有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5万元,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对苗圃范围内所有苗木经营管理。原告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陆续向被告补偿了相关费用,截止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补偿的费用已超过协议约定的2700万元的总价。而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XXXX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的合同性质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心点是双方的合作经营,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了租金的补偿,即原告应给予2700万业务,如被告无法给予的,被告有权扣减租金。被告的业务都不是原告给的,即使业务和原告有关,大部分都是合同上注明通过招标获得及涉及工程,合同约定的两种业务量不到2700万,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苗圃租赁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苗圃租赁合作协议。2、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六年的合同价款;3、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7份,2010年5月7日上海加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200万;2010年11月上海浦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679万;2009年12月上海晶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480万;2010年8月上海罗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493万;2010年7月上海罗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138万;2010年3月上海东X美墅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475万;2010年5月上海加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895万;合计合同价约为3360万元,证明截止2011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补偿的费用已超过协议约定的2700万元的总价;4、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款项;5、进账单5份,证明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67500元,2010年6月支付735000元,2011年8月支付XXXXXXX元,2013年1月支付XXXXXXX元,2013年6月支付XXXXXXX元,合计支付441万元;6、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5份,2010年1月上海晶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14万;2010年4月上海加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万科X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28万;2010年6月上海罗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10万;2010年6月上海浦X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247万;2011年6月上海东X美墅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价约17万,合计合同价约为316万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支付60%的价款。对7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1,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委派应当由原告举证。合作合同上明确是绿化种植合同,但合同1内容中含土建、铺装、装饰、户外用品、水电安装、机电设备及代供货物、设计等,与苗木种植有关的只有20%-30%。并且不认可是由原告给被告的;对合同2,委派应由原告举证,并且合同中表明是被告中标的,与原告无关,合同价款由审计价格确定,为473万左右,种植部分有关的是239万左右;对合同3,该项目不是原告委托,是被告与上海晶X置业有限公司商谈了买房后获得的项目承包权,审计价格为339万左右,都与种植有关;对合同4,委派应由原告举证,并且合同中表明是被告中标的,审计价格为473万左右,与种植有关的5000元多;对合同5,委派应由原告举证,审计价格120万多,与种植有关的是59万多;对合同6,委派应由原告举证,并且合同中表明是被告中标的,合同价475万与绿化有关;对合同7,委派应由原告举证,并且合同中表明是被告中标的,审计价格为521万多,与种植有关的是159万多。合同2、4、5、7,从完整的文本看,是被告中标的。合同2、3、4、5合同价都是暂定。对证据4,被告收到了,但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二原件上的审批表没有作为证据,上面显示单位来源是招标采购;合同三审批表上注明招标采购。合同中涉及招标采购的,不能属于委派,从法律上看,中标表明通过招投标形成合同,合同成立与委派不同,委派的要约者是原告,中标的要约者是被告。合同中涉及中标的,不能算在委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审价报告5份,证明即使是原告委托,与种植有关的是780万。原告提供的合同中,1没有审价报告,6的审价报告在原告处。2、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证明针对原告的合同3,是被告购买了上海晶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后才获得项目承包权。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并未约定苗木价格、审计价格达到多少,只约定了合同价,并且合同上抬头都是万科,发包方都是万科旗下的关联公司,包括原告,中标是走流程,实际是委派,均是原告帮被告拿到的项目。施工合同除了苗木工程外,必然附带其他工程,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只需合同价款达到约定即可,并不单指审计价格或苗木工程价格。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浦江镇中心苗圃租赁合作协议》,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在租赁期限内对浦江镇中心苗圃的承租经营权和自原告将苗圃转移至被告之日起在该苗圃内的所有苗木的所有权。合同造价为XXXXXXX元,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付款方式:1、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支付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2、第二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支付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3、第三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支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4、第四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支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5、第五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5%(支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6、第六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支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承诺于租赁期限内,以如下A或B方式补偿相关代理费于被告:A、原告和其关联单位向被告采购苗木,每年采购总价不低于300万元或9年总价不低于2700万元;B、原告及其关联单位向被告委派绿化种植过程于被告,每年工程总价不低于300万元或9年总价不低于2700万元;以上A或B工程量可累计相加,甲方和其相关联单位向被告采购苗木和委托工程累计,每年总价不低于300万元或9年总价不低于2700万元即可。(如当年采购量未达到300万元,则余下额度在下一年度完成即可)。如原告采用以上第2条B方式承诺被告,双方须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参照甲方及其关联单位当年的战略供应商工程价格。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满足第五条第2款约定,原告及其关联单位向乙方采购苗木和委派工程没有达到300万元,乙方可按实际采购和工程总价金额占300万元的比例,支付相同比例的当年应支付原告的合同款。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与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精装修庭院承包合同、一份红线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精装修庭院效果调整合同,被告与上海浦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景观设计合同,被告与上海罗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红线外硬景及庭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岸绿化及硬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道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被告与上海东苑美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样板房销售通道绿化施工合同,被告与上海晶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河道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精装修庭院承包合同,上述共计12份合同,合同价共计约为3676万元。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67500元,2010年6月支付735000元,2011年8月支付XXXXXXX元,2013年1月支付XXXXXXX元,2013年6月支付XXXXXXX元,合计支付441万元,尚欠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即XXXXXXX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浦江镇中心苗圃租赁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确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通过其关联单位委派绿化种植工程给被告的方式补偿相关代理费给被告,本案原告举证了12份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首先,被告也确认原告是万科旗下的公司,该12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是万科旗下的公司,故可以认定,该12份合同均是原告的关联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其次,审理中被告认为12份合同中有部分合同属于中标而来的合同,并且主张应该按照审计价而非合同价计算,根据被告计算结果,其认为可以认定是原告关联单位委派的绿化种植工程的总价为XXXXXXXX元,是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格的。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合同均发生的2010年到2011年,如果根据被告所称原告未委派足够的工程量给被告,被告理应早已向原告主张,而不是继续两次支付合同款项,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告举证的12份合同合同价已经远远超过2700万元。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审定价也超过270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76元,由被告上海中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