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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鑫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851号原告李鑫,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农民。原告李鑫与被告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他不认识原告李鑫,他是从其朋友张建鹏处借的钱,张建鹏称50000元是其亲戚的,并让当场相出具了借条,他当时没有注意借条上的债权人是谁;借款时他用自己的汽车做了抵押,2015年6、7月份间,他经张建鹏同意,把还款交给了张建鹏公司的人,并将抵押车辆开走,张建鹏称会将借条销毁,因此他不欠原告的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现在张建鹏找不到了,原告才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通过他人联系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收到5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原告李鑫,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其是向朋友张建鹏借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给张建鹏与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不一致,且其既未撤销借条又不能提交原告收到还款的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借条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要求给付利息1000元按借款金额和逾期时间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偿还原告李鑫借款50000元、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