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世彬与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彬,周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340号 原告陆世彬,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徐天祥,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冬梅,女,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世彬与被告周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祥(特别授权)、被告周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世彬诉称,2015年12月13日15时29分,被告周冬梅驾驶川AX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川AXX号小型客车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周冬梅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冬梅辩称,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请金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29分,被告周冬梅驾驶川AX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开支费用1204.43元、门诊费用282.95元。后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出院,开支住院费用53616.61元,门诊费用83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手术、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与护理”。2016年3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花去鉴定费用153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用药,其余各方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陆世彬为农村户籍人口,自2014年4月起至事发前在一直在郫县安靖镇从事服装个体加工服务,现租住于郫县安靖镇。被告周冬梅为川A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周冬梅先行支付原告方医院费用36428.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医院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陆世彬被抚养人有其子陆文强,出生于2006年11月28日,目前就读于郫县安靖镇沙湾学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证人证言、租房协议、收据、就读证明、缴费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世彬不负事故责任,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为川AX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有责任当事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的自费用药,诉讼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55941.99元,扣除20%的自费用药11188.4元后为4475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3、住院护理费,60元一天为13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于城镇、工作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计算其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院证明书及鉴定结论,载明后续治疗费续约7000元,本院认定70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15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陆文强为8112.15元(18027元/年×9年×10%÷2人),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亲属关系证明,无法确认具有扶养义务人数,本院本案不予认可;10、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3天,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114.59元(32671元/年÷365天×113天);11、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除鉴定费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4772.33元,扣减已垫付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4772.33元。被告周冬梅垫付36428.43元,其应承担鉴定费及自费用药部分共计12718.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71062.3元,向被告周冬梅返还垫付款23710.0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陆世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062.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周冬梅支付其垫付款23710.03元; 三、驳回原告陆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周冬梅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陆世彬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世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