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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裕路金荣光A栋716B,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树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宏辉,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司法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41栋3楼西边,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崇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模具款11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14616元,共计128016元;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告:一、返还被告C500、C600、C700三套手机底壳和电池盖模具,如不能返还上述模具,由原告折价赔偿被告113400元;二、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模具费的支付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三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C500、C600、C700手机底壳及电池盖模具。合同约定,模具所有权在被告付清所有模具费的前提下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模具费订金50%,12个月内量产超10万,模具费冲抵货款,12个月内未到10万,付清模具余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开模生产后一直未支付模具费,故尚欠原告113400元未付。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模具费,但原告未将上述模具返还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模具制造合同》,但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25日预付了50%模具费18900元。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明显与《模具制造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且其提交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中“备注”一项均注明为货款,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上述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的付款金额均应为货款,并非涉案模具费。被告虽辩称已支付完毕原告模具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具费113400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模具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责任。《模具制造合同》约定12个月内产量未到10万则被告应付清模具余款,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日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C500、C600、C700模具的返还《模具制造合同》中约定模具所有权在被告付清所有模具费的前提下归被告所有,原告亦当庭确认上述模具保管在原告处,可在被告支付完毕上述模具费后予以返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模具费11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于被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模具费及利息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制造合同》中约定的C500、C600、C700手机底壳及电池盖模具;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上立丰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反诉费2568元,由被告深圳市鼎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