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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苏智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苏智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苏智全,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兴县支行)诉被告苏智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苏智全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苏智全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到商户消费、取款、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1笔,金额55369.77元,存款13笔,���额48487.81元。截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人民币6881.96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原告经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智全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6881.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智全无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智全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便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主要约定:金穗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合约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持该信用卡到商户消费、取款、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笔,金额55369.77元。存款13笔,金额48487.81元。截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息人民币6881.96元,其中本金5795.18元,利息719.48元,滞纳金348.11元,服务费19.19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核对的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和交易明细、透支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亦使用该信用卡到商店消费、取款,但其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并由此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795.18元,利息719.48元,滞纳金348.11元,服务费19.19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依合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透支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至2015年5月7日止所欠的透支本息6881.96元(包括透支本金5795.18元、利息719.48元、滞纳金348.11元、服务费19.1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7日之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请求偿还的上述透支本息6881.96元,其利息只计至2015年5月7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智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6881.9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琼娇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人民陪审员  梁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