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细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谢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何细虎,谢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细虎。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细虎、谢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9时20分许,被告谢良生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东乡县县城驶往瑶圩方向,途径东乡县孝岗镇何坊村何细虎家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行人何细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细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东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细虎不负责任。原审法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何细虎受伤后,即被送往东乡县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天转院,共花费医疗费1912.2元。(2)2014年8月17日19时,原告何细虎被转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09月2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何细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1503.51元。(3)2014年9月22日,原告何细虎回到东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避免外伤;2、定期来院复诊,五官科随诊;3、继续接受康复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何细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0400.32元。(4)2015年3月18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细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并出具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4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细虎颅脑损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为1300元。(5)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何细虎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负责相关鉴定工作。2015年7月16日,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7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细虎目前颅脑损伤后偏身性浅感觉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何细虎颅脑伤后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被鉴定人何细虎住院费用合理性审查,核减金额为1163.77元;对被鉴定人何细虎住院费用是否属国家医保范围审核,核减金额为4517.13元。鉴定费用为55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6)被告谢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内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7)原告何细虎为城镇户口,住址为东乡县孝岗镇环城东路63号1栋平房3室。(8)东乡县孝岗镇何坊村民委员会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何细虎的父亲何性助,1926年8月6日生,共生育五个儿女。(9)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良生在原告何细虎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43003.5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保险公司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骨科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41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7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东乡县孝岗镇何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细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良生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谢良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何细虎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辨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计算为1912.2元+31503.51元+10400.32元=43816.02元。经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163.77元+4517.13元=5680.9元,故原告何细虎的医疗费为43816.02元-5680.9元=38135.12元,非医保用药5680.9元由被告谢良生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东乡县骨科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76天=2280元,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5天=3500元。合计为2280元+3500元=5780元;3、营养费,根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其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根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期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42746/365元×120天=14053.5元;5、误工费,原告何细虎称在厦门务工,但无法提供在厦门的工作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务工情况无法证实,根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计算为24309/365元×213天=14185.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给予支持,根据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7、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何细虎的颅脑损伤后偏身性浅感觉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伤后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精神遭受到很大程度的痛苦,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亦为原告何细虎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正规发票确认伤残鉴定1300元,而原告主张的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共1375.2元,结合当地实际费用需求标准,原审法院给予采信;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和当地实际交通费用需求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10、住宿费,根据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和当地实际住宿费用需求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11、通信费,原告何细虎虽然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的机打发票,但原告无法证实这些通信费用为治疗所必要花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通信费用要求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细虎父亲何性助的生活费计算为:15142元/年×5年÷5人×21%=3179.82元。以上十二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91307.2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8135.1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元,合计47515.12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4053.5元、误工费141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9.82元、伤残赔偿金10209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7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合计71307.24元;四、原告何细虎返还被告谢良生垫付的医疗费43003.51元;五、非医保用药5680.9元由被告谢良生承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01元,由被告谢良生承担4515.0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未扣减挂床72天。从东乡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体温单及长短期医嘱看,证明被上诉人何细虎存在72天挂床。应扣减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2160元、营养费30*(120-35-3)=2460元、护理费42746/365*(120-35-3)=9594元共计14214元。2、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鉴定费1300元上诉人不承担。请求改判上诉人赔付175793.24元,与一审判决相差15514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细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良生答辩称,1、对上诉人上诉的理由第1项,答辩人认为由二审法院审核裁判。2、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2项,答辩人认为该鉴定费1300元应由何细虎自行承担,因原鉴定存有虚假行为,已被重新鉴定所推翻,故应由何细虎自行承担。另外:1、原审对本案的诉讼费用的判决欠妥,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标的额为257337.81元,虚增赔偿额,因此本答辩人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虚增部分的诉讼费用。2、关于原判决第5项“非医保用药5680.9元由被告(答辩人)谢良生承担。”本答辩人认为非医保用药,是伤者在治疗期间在医院所需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药品,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本答辩人在原审中已承述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48672.52元,南昌市第一医院医疗发票15000元,检查费560元,合计15560元,由东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的放车协议,支付押金20000元,东乡县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垫付金额为2712.2元,东乡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垫付金额为10400.32元,以上合计金额为48672.52元。应当由原告何细虎返还给本答辩人谢良生垫付48672.52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2014年9月22日,原告何细虎回到东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75天”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存在72天挂床,另外在计算伙食补助费的时候,住院天数本应是75天,算成76天。对被上诉人何细虎三期鉴定也有异议。对原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细虎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谢良生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良生在原告何细虎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43003.51”有异议,认为其垫付不是43003.51元,而是垫付48672.2元。对原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何细虎认可谢良生垫付的医疗费为45476.02元。另外,一审还遗漏了三笔医疗费,分别为:1、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10月9日的医疗费用468.99元;2、2014年9月17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1100元;3、2014年8月17日检查费560元,共计2128.99元。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谢良生确认,该三笔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77元,谢良生同意负担该三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77元。对上述费用,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在二审一并予以处理。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何细虎是否存在72天挂床,是否应扣减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二、本案一审法院采信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对原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谁负担。三、本案谢良生垫付的医疗费及一审遗漏了三笔医疗费应如何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体温单中虽然注明了外出,但体温单中同时也有被上诉人何细虎在医院住院期间测量了体温的记录,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细虎在医院住院期间有72天没有用药,因此仅凭体温单注明的外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细虎存在72天挂床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扣减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被上诉人住院一共110天,与鉴定机构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鉴定意见120天基本相符,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和护理期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伤残情况虽然采信了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对营养期和护理期均采信了之前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当事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但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二审对此一并予以审理。经核实,一审遗漏了医疗费2128.99元,该费用应计入本案何细虎的损失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77元,且被上诉人谢良生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因此一审遗漏的医疗费2128.99元由上诉人依法承担1851.99元,谢良生负担277元。现被上诉人何细虎认可谢良生垫付的医疗费为45476.02元,该款在扣除谢良生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5957.9元(5680.9+277)后,由被上诉人何细虎负责返还给谢良生3951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二、变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何细虎73159.23元;三、变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为:被上诉人何细虎返还被上诉人谢良生垫付款39518.12元。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01元,由被上诉人谢良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