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李政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政潭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4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政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政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2357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驾驶鲁E×××××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州路路口时,撞至路南侧绿化带,致车辆受损,路灯杆、树木、广告牌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4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施救费9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4400元,共计35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92843元、鉴定费7600元、施救费9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14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2357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政潭,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驾驶鲁E×××××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州路路口,撞至路南侧绿化带,致使投保车辆及路灯杆、树木、广告牌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路灯杆、树木、广告牌等损失按14400元的80%计算,即1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二、施救费900元数额是否合理;三鉴定费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应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鲁E×××××车损失为92843元。被告认为,该报告书认定的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明细、更换的零部件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鲁E×××××车损失数额92843元,系审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而认定的数额,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书,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2张,拟证明支付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事故处理中心、事故处理中心到维修厂施救费300元、600元共计900元。被告对300元施救费予以认可,对600元施救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事故处理中心、事故处理中心到维修厂施救费900数额合理,被告虽然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项支出存在虚假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2张,拟证明其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1000元,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系非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65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1152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票据、非税通用票据能够证实其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9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政潭鲁E×××××车车辆损失92843元、施救费9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00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政潭赔偿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9520元,共计11520元。三、驳回原告李政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李政潭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263元。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价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书》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 军审 判 员 魏金吉代理审判员 延 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