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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306号原告王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樊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淑霞,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男孩樊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返还结婚时的房子装修费和家具共计4万元,返还三金(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对戒一副)。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樊某某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5日在合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王某2013年12月小产,2014年12月29日生一男孩樊某甲。2015年4月份,王某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2月14日,王某回家后,其父亲与樊某某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王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庭审中樊某某要求王某返还三金(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对戒一副),原告王某当庭表示愿意返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2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认为:王某与樊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樊某甲因在哺乳期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其母王某抚养比较妥当,樊某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樊某某辩称要求王某退还房子装修款和家具4万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王某返还三金(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对戒一副),王某当庭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樊某某离婚。二、男孩樊某甲由原告抚养,樊某某给付抚养费47608.8元。三、王某退还樊某某结婚时三金首饰(耳钉、项链、戒指,一副对戒)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丑丽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