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郎珊珍、乌惠民等与郎耀勤、薛青萍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珊珍,乌惠民,郎耀民,郎子薇,郎子蘅,郎耀国,郎澍丰,郎秋珍,郎秋珊,郎珊珠,潘贇,郎耀勤,薛青萍,郎艺媛,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珊珍,女,汉族,1946年11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惠民,男,汉族,1939年9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耀民,男,汉族,1950年3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子薇,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子蘅,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耀国,男,汉族,1948年2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澍丰,男,汉族,1991年7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秋珍,女,汉族,1941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八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郎耀勤,男,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青萍,女,汉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郎艺媛,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邢久恕。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秋珊(QIUSHANLIANG),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国拉斯维加斯。一审原告郎珊珠,女,汉族,1952年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审原告潘贇,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郎珊珍、乌惠民、郎耀民、郎子薇、郎子蘅、郎耀国、郎澍丰、郎秋珍因与被申请人郎耀勤、薛青萍、郎艺媛等共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珊珍、乌惠民、郎耀民、郎子薇、郎子蘅、郎耀国、郎澍丰、郎秋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强调被申请人的居住,以被申请人一家失去赖以生存的居住房屋而认定两套安置房屋均由被申请人购买,忽视了再审申请人均在(除第三代外)原居住地出生,均未享受过动迁安置和福利分房的利益,且二审判决所作认定与(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是以均等分配为原则,亦应适当考虑实际居住人可以多分及其他相关因素。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贺秋芳生前与郎耀勤、薛青萍、郎艺媛共同居住于新闸路房屋,二审法院鉴于新闸路房屋拆迁,致使郎耀勤、薛青萍、郎艺媛丧失了赖于居住、生活的房屋,而其他被安置对象实际并不居住在新闸路房屋内,故认定郎耀勤、薛青萍、郎艺媛有权认购安置房屋,且郎耀勤、薛青萍、郎艺媛以其应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认购上述两套房屋,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理由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因本案纠纷涉及两套安置房屋的归属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系郎耀勤在未征得其他被安置对象意见并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代表该户所作约定而被认定为无效,该生效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对两套安置房屋的归属确认,且郎耀勤对新闸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配亦无明显不妥,补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故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处理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及重新分配安置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郎珊珍、乌惠民、郎耀民、郎子薇、郎子蘅、郎耀国、郎澍丰、郎秋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珊珍、乌惠民、郎耀民、郎子薇、郎子蘅、郎耀国、郎澍丰、郎秋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