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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5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秋,被告魏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四十,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韩某某辩称,该款项的手续是被告韩某某和其妻子魏某某签的字,但是二被告没用这个钱,从头至尾没见过这个钱,这个钱是被告大伯魏纪山用的,原告刘某某有没有给魏纪山打钱二被告不知道,二被告没有用这个钱,应该由实际用款人魏纪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5000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并书写借据一张。2015年7月19日,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书写收据一份,收到原告刘某某现金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上有当事人的签字和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0‰计算,故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共欠原告刘某某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用1925元由被告韩某某、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