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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6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红星与罗冬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星,罗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6275号申请执行人徐红星。被执行人罗冬明。原告徐红星与被告罗冬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罗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红星货款人民币3211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红星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793)。如果被告罗冬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9元、保全费2126元,合计5185元,由被告罗冬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红星,原告徐红星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因被告罗冬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红星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6350.00元,执行费479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冻结,但该房产有抵押且为被告唯一住房,本院暂不予强制拍卖。除已查控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申请人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