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李存效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李存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23号申请人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98903-6,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1号。负责人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存效,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睢宁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李存效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