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28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6月,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福清市南岭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来仍然分居。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网恋,年月日在福清市南岭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2014年原告在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双方仍然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福清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查被告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临颍县,本院管辖的范围,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海口镇牛宅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下旬离开该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口镇牛宅村村委会证明,判决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