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59赵春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炎,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西省稷山县。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赵春炎分别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镇多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香烟若干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炎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春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春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春炎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赵春炎分别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镇多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香烟若干等。具体分述如下:1、7月13日晚23时许,伙同杨某至朝阳中路XXX号美车饰汽车装饰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35元。2、7月14日凌晨1时许,伙同杨某至柏阳中路XXX号店面前空地,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放在车内的2包硬中华香烟。3、7月15日凌晨1时许,伙同杨某至圆明路XX号福利彩票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樊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4、7月15日凌晨,伙同杨某至合兴路XXX号百家奥面馆,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5、7月18日凌晨,伙同杨某至蝶湖湾XXX号楼北侧空地停车位,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车内的1包多利群香烟、1包巧克力糖。6、7月18日凌晨,伙同杨某至衡山路XX号汤禾美食店,采用掰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盗窃,未窃得物品。7、9月19日凌晨,伙同张某至张浦镇海虹路XXX号自然养生美容店,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智某的1盒产品(内含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各1瓶)。另查明,被告人赵春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梁某、樊某、傅某、朱某、智某、石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炎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春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炎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春炎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樊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傅某人民币三百元,对被害人梁某、朱某、智某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人民陪审员 丁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