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戴海英与冯俊、胡雅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英,冯俊,胡雅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戴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被告胡雅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公司员工。原告戴海英与被告冯俊、胡雅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海英之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胡雅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英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冯俊驾驶一辆被告胡雅香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府山西路175号门口,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该车乘坐人被告胡雅香在打开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冯俊、胡雅香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原告待家休息,及时门诊。经查,肇事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冯俊、胡雅香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理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人保公司也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149元;2、被告冯俊、胡雅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160.9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俊、胡雅香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核定其中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计5195.57元应扣除,其中伙食费759.5元与原告计算的第二项费用重复,应当予以剔除。对于伙食费,标准应当按照2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132.95元没有异议,同时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那么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赔付。对于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施救停车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司仅赔付施救费65元。被告冯俊、胡雅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冯俊驾驶一辆被告胡雅香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府山西路175号门口,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该车乘坐人被告胡雅香在打开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冯俊、胡雅香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合计21天。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海英2014年10月23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5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1927.7元,护理费2783.13、施救停车费130元,修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101.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冯俊、胡雅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4份、入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5份、交通费发票1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以;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说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俊、胡雅香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因被告冯俊作为驾驶人员对于乘客胡雅香的下车开门的行为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对乘客开门时不慎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90天计算,标准为132.53元/天,则误工费为11927.7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6101.79元,因被告冯俊、胡雅香已垫付费用5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戴海英31101.79元,并返还给被告冯俊、胡雅香5000元。被告冯俊、胡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戴海英人民币31101.79元,并返还给被告冯俊、胡雅香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戴海英负担410.7元,被告冯俊、胡雅香负担3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