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6号原告冯某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甲,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粗暴,性情怪僻,动不动就对原告非打即骂。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再以离婚影响孩子成长为由,要求和好。为了孩子原告撤诉,不曾想被告恶习不改,对原告打骂更甚。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和好,给被告改过机会。此后被告没有主动找过原告和解过一次,仍一如既往,游手好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对房屋五间及共同存款4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如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如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表示同意和好。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称经常受到被告打骂,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自己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不利于儿子成长,要求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认为自己身患××,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如果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其所在村里销售仪器设备处出具的健康免费试用卡及心脑血管检测系统报告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为尊重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调查中贾某乙表示不愿父母离婚,愿意随父母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40000元共同存款及五间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菜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健康免费试用卡、心脑血管检测系统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和好,现原告又坚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尚未成年,现又随被告生活,本院考虑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因素,认为本案以不改变贾某乙生活环境、仍判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辩称自己身患××,不具备抚养子女条件,其提供的健康免费试用卡及心脑血管检测系统报告非正规医疗机构鉴定报告,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不具备抚养子女能力,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对于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支付到贾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已年满12周岁零2个月,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确认应由原告依法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992.75元(10853元/12月×30%×70个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对婚生子贾某乙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被告对此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便利。原告放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40000元共同存款及五间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贾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992.75元;原告冯某某对婚生子贾某乙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被告贾某甲对此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便利;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