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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凤兰诉图雅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兰,图雅,郝其伟,刘世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543号原告苏凤兰,女。委托代理人王宽发,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图雅,女。被告郝其伟,男。被告刘世忠,男。原告苏凤兰诉被告图雅、郝其伟、刘世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敦格日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图雅、郝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兰诉称,原告在位于木肯淖尔镇(原沙井乡政府家属区)有一套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因2006年原告搬至乌兰镇居住,房子由邻居郭二如照看,钥匙也由郭二如保管。2015年8月被告郝其伟给原告的儿子刘世忠打电话问房子是否出售,刘世忠告诉被告郝其伟找郭二如拿钥匙看房,价格合适可以出售,并让买主直接打电话。后被告图雅给原告的儿子被告刘世忠打电话要买房,可是没有现金,要求赊账买房,被告刘世忠没有同意,房屋买卖没谈成。同年10月,郭二如给原告打电话说发现原告的房屋有人围起院墙,而原告的儿子被告刘世忠去看房时房内没人,就找到被告郝其伟问房子的情况,被告郝其伟称,被告图雅说被告刘世忠把房子以140000元卖给被告图雅了,钱已被告郝其伟收下了。后被告刘世忠也联系不上被告图雅,就在房门上加了一把锁子,但又让人撬开住进去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郝其伟、图雅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处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其伟、图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图雅辩称,被告图雅通过被告郝其伟给原告苏凤兰的儿子被告刘世忠打电话商量好14000元买房,被告刘世忠说先把钱给被告郝其伟放下,当时没见着被告刘世忠,就把钱凑好给被郝其伟放了。家门钥匙是和郭二如找的。房子是买给女儿和女婿的,他们是残疾人,修房子也是他们自己修的。后来也一直没见着被告刘世忠,没签上合同,但是价格也都商量好,并把钱按照被告刘世忠说的都交付给被告郝其伟了,而且已经装修住进去了,不能反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其伟辩称,买卖房屋是被告图雅和被告刘世忠通过被告郝其伟商量好价钱后买的,被告刘世忠叫被告郝其伟把钱先收下,十来天后还没来找钱就给被告刘世忠打电话,被告刘世忠说他媳妇来拿钱写合同,但也没来。后被告刘世忠打电话说政府不让卖房了,但是被告刘世忠确实把房卖给被告图雅了。被告刘世忠辩称,2015年7月份被告郝其伟打电话问是否出售房屋,有人要买房,但是因为价格没商量通就没达成协议。被告刘世忠没有委托被告郝其伟买卖房屋,也没收到过房款。原告苏凤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要证明位于沙井镇旧109国道北2-4-45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鄂沙字第C0**号)是原告的私有房产,任何人无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图雅经庭审质证认为,没见过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不知道该房屋是原告苏凤兰的,只和被告刘世忠交涉过。被告郝其伟认为,没见过房屋产权证,不知道。被告刘世忠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图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房屋协议原件一份,要证明被告刘世忠委托被告郝其伟与被告图雅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图雅以1400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苏凤兰不认可该证据。被告郝其伟认可。被告刘世忠经质证认为,被告刘世忠没有委托被告郝其伟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是虚假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刘世忠委托被告郝其伟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图雅的主张。证据二、证人高世华的出庭证言一份、证人白有林的出庭证言一份,要证明被告图雅通过被告郝其伟联系被告刘世忠,在电话里商量好以14000元卖房,并由被告图雅将购房款按照被告刘世忠的意思给被告郝其伟放下的事实。原告苏凤兰庭审质证认为,证人高世华与原告因买卖房屋引起过纠纷,证人白有林和被告图雅由亲戚关系,均有厉害关系,不认可。被告郝其伟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刘世忠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词有不一致的地方,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和被告刘世忠不认可,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其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世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位于沙井镇旧109国道北2-4-45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鄂沙字第C0**号),被被告郝其伟未经原告的同意,卖给被告图雅,被告图雅将14000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郝其伟。现在该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图雅的女儿和女婿居住,并进行了部分修缮。原告苏凤兰与被告图雅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协议,原告苏凤兰与被告刘世忠、被告刘世忠与被告郝其伟之间没有授权委托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订约主体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讼争的房屋是原告具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原告与三被告均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郝其伟称原告的儿子被告刘世忠委托被告郝其伟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买卖的主张和被告图雅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图雅经我院释明后仍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图雅对已付的房款及该讼争房屋的装修、修缮等损失,可以按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腾出原告苏凤兰所有的位于沙井镇旧109国道北2-4-45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鄂沙字第C0**号),交还原告苏凤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乌敦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 云 花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