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顾建江与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江,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243号原告顾建江。被告谢杰。原告顾建江诉被告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江诉称:2014年2月27日,谢杰以父亲经营农家乐缺少钱周转向他借款2万元。又在2014年3月11日谢杰向他借款1万元。他共借给谢杰3万元。经他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谢杰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4月27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1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杰承担。被告谢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谢杰向顾建江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建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期限两个月归还。借款人:谢杰2014.2.27”。2014年3月11日,谢杰向顾建江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建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叁个月归还。谢杰2014.3.11”。后谢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3月29日,顾建江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杰结欠顾建江借款3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谢杰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导致纠纷的原因,谢杰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顾建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经查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低于法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顾建江自愿按照较低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顾建江要求谢杰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建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顾建江已预交),由谢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顾建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