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06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韩建方、裘建英、韩根宝、张保珍、韩佳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韩建方,裘建英,韩根宝,张保珍,韩佳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6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韩建方。被执行人裘建英。被执行人韩根宝。被执行人张保珍。被执行人韩佳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韩建方、裘建英、韩根宝、张保珍、韩佳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韩建方、裘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1374.82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618.43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B:[综合]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7]年[综合贷000024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建方、裘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609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韩建方、裘建英、韩根宝、张保珍、韩佳怡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四区82幢403室的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98082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7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8元,由被告韩建方、裘建英、韩根宝、张保珍、韩佳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6910.25元,执行费180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建方名下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去向不明,故无法处理;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建方与裘建英共有的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四区房屋一套,因本院对该房轮候查封且系动迁安置房,故暂不宜处理。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韩建方、裘建英、韩根宝、张保珍、韩佳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2015)虎执字第00356-1号执行裁定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子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