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邹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邹清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666号原告扎赉特旗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职务经理。被告邹清贵,男,汉族,38岁,住扎赉特旗。原告扎赉特旗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邹清贵的基本信息不具体明确,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扎赉特旗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5.00元,退回给原告扎赉特旗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佟 长 海审判员 于 艳 杰审判员 初 文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朝力格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