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8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丁岗鸦山五金厂与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丁岗鸦山五金厂,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丁岗鸦山五金厂,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岗镇老鸦山,实际办公地点镇江市。经营者邓树民。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任革富,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丁岗鸦山五金厂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徒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新区丁岗鸦山五金厂定作价款318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镇江市丹徒区汽车铸件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丁岗鸦山五金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已强制执行了15000元,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该房产设定抵押,该厂已停产,所欠职工工资尚未能解决,该资产暂不宜处置。尚未执行到位1711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殿祥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