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8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侯玉玲、李洪洲与木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郭建志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玲,李洪洲,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郭建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328行初2号原告:侯玉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翼宇,男,汉族,系侯玉玲儿子。原告:李洪洲,男,汉族。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住所地:木垒县人民南路。委托代理人:乌拉尔别克,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建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玉玲、李洪洲诉被告木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郭建志其他(作为类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撤销)登记一案中,原告侯玉玲、李洪洲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玉玲、李洪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玉玲、李洪洲负担。审 判 员  郭文新审 判 员  恽乃武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