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2015年2月5日因抢夺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容留杨瑞忠、柳正海在代县xx镇xx村自己家中正房最西边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一次。同年11月12日柳某某容留杨瑞忠、刘燕新在自己家中正房最西边的屋子里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柳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察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成审判员  张俊平审判员  李春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