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新凤诉陈盈志民间借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凤,陈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李新凤,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刘恒,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盈志,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曹汉逸,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凤与被告陈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陈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凤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经营企业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初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帮助被告,由原告夫妇提供担保,从朋友雷青松处筹措30万元资金借给被告。当月15日,原告朋友雷青松从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5%。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夫妇按担保约定,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雷青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9726元(包括协议约定利息55726元加上协议约定后至起诉前4个月的利息24000元),共计379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该借款实际为转借,原始出借人是雷青松,现原告已经替被告偿清。3、转账凭条,拟证明雷青松于2014年4月15日将30万元转账给被告。4、银行流水复印件,5、汇款凭证,拟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将30万元的借款偿还给了雷青松。6、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确定还款计划及利息的计算。7、居民身份证,拟证明雷青松的身份信息。被告陈盈志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本案借款已经偿清。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陈盈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盈志对原告李新凤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已偿还的70000元系偿还本金。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李新凤提交的证据1至7,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新凤与被告陈盈志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盈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向原告李新凤提出借款300000元,因原告自身暂无资金,遂由其朋友雷青松出借30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15日,雷青松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新凤人民币3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3.5%”。原告李新凤及其丈夫代斯正为该笔借款向雷青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担保方:此款由代斯正夫妇帮陈盈志借款署名代斯正、李新凤”。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新凤代被告陈盈志向雷青松偿还300000元借款,雷青松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陈盈志借我300000元,以借款人李新凤名义出现,现由代斯正夫妇担保方已代为偿还,特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丈夫代斯正与被告就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达成书面协议,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9726元。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新凤提交的借条载明出借人是李新凤,但原告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的签名以及雷青松出具的证明、原告向雷青松还款300000元的转账凭证,均证实了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雷青松,而原告则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陈盈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其债权人雷青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新凤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债权人雷青松还款300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盈志追偿。被告陈盈志辩称借款已经偿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新凤诉请被告陈盈志偿还其代偿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计算。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利息,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7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利息79726元,其中协议约定利息55726元,该部分超过受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利息为536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盈志向原告李新凤偿付代偿款300000元、利息53600元,合计353600元。此款限被告陈盈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李新凤。二、驳回原告李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盈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被告陈盈志承担6514.7元,原告李新凤承担4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