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陈鹏、王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陈鹏,王娥,何政,连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87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号。负责人:张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白福来,系该行职员。被告:陈鹏。被告:王娥。被告:何政。被告:连剑。委托代理人:吴思清、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被告陈鹏、王娥、何政、连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222.36元,复利为129.1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王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何政、连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鹏、何政、连剑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12013003276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何政、连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陈鹏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被告陈鹏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陈鹏在借款后按“惠贷宝”优惠利率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偿还了期内利息185.95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564.0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82.1元、逾期利息123749.96元。罚息月利率为13.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连剑辩称涉案借款并未被被告陈鹏按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电子元件,被告陈鹏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被告连剑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鹏与王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由被告王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娥应对被告陈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借款本金50万万元及利息3564.0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23749.96元、882.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复利以3564.0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政、连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464元,由被告陈鹏、王娥、何政、连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