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10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感情不合,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和温暖,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现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于2015年6月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再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太康县芝麻洼乡苑寨行政村住宅房屋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这个房子盖了是留给我们男孩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3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因结婚证遗失又补发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郭雪会,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愿意抚养儿子,原告愿意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已分居2年。原告已于2015年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在2014年在芝麻洼乡苑寨行政村其住宅上建造楼房一栋,价值220000元,双方无异议。因建房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欠原告亲戚任欢庆楼板款13000元,被告借款70000元,二人共同债务为133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5)太民初字第140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共同建造楼房在被告居住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折价补偿款11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133000元,应平均分担,一人负担66500元,为还款方便,原告欠其亲戚的63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欠的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这样被告多分担3500元的债务应在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6500元。原、被告的儿子郭某乙被告同意抚养,原告还需支付5年的抚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2×5年=19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任某某负担抚养费19717.5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芝麻洼乡苑寨行政村楼房一栋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106500元;四、共同债务原告任某某负担63000元(详见查明部分),被告郭某甲负担70000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