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受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前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莘县张寨镇商业街北首开设“张寨镇电玩城”,郭某甲负责租赁房屋,王某甲负责提供两台“捕鱼机”,以供他人赌博。2015年8月11日,莘县公安局在此出租屋内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两台。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台捕鱼机均可同时供八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各一份,证人郭某乙、史某、孔某、陈某乙、李某、郝某、陈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莘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均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拟稿人:案由:主送:抄送:附件:案号:()莘刑初字第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