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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宏某与高大某运输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某,高大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055号原告:张宏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高大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某诉被告高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宏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宏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宏某负担。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