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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6年4月8日15时许,酒后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路(旧)3公里+900米处,适有聂×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接触。经鉴定,被告人张×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为全部责任,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