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福来与顾华、吴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来,顾华,吴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801号原告周福来。委托代理人周孟夏。被告顾华。被告吴亚琴。原告周福来与被告顾华、吴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来的委托代理人周孟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吴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来诉称:2016年1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两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当日让其女儿通过网银汇款30000元给被告顾华。同年2月23日,因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吴亚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3月10日前将该借款一次性偿还。然两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口头及书面承诺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不仅是夫妻关系,而且被告顾华系借款的直接收款人,被告吴亚琴系欠条的直接出具人,两被告无论基于夫妻关系还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周福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两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华、吴亚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华、吴亚琴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6年1月2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从其招商银行卡中汇款12000元至被告顾华工商银行卡,另通过其女周孟夏汇款18000元至被告顾华工商银行卡中,两被告当日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2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由被告吴亚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福来3万元借款,承诺3月1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全额借款。借款人:吴亚琴2月23日。”然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内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两被告借款,两被告向原告补打了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金额30000元。现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前,现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华、吴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华、吴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福来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被告顾华、吴亚琴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华、吴亚琴负担(已由原告周福来垫付,被告顾华、吴亚琴在履行���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周福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