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圣狮与被告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圣狮,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357号原告郭圣狮,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陈燕(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燕,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告郭圣狮与被告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圣狮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圣狮诉称,2012年7月1日、7月1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分别为14063元、10606元的玻璃产品。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写下欠条对上述款项加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再次支付了3000元,剩余1866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69元;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标准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燕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产品,价款分别为14063元、10606元,共计24669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欠郭老板玻璃款贰万壹仟陆佰陆拾玖元(¥216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1866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欠条》等证据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玻璃产品经协商一致,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则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86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圣狮货款1866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