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贾贵忠,王维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忠,王维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4号原告贾贵忠,男,汉族,农民,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王维佳,女,汉族,农民,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原告贾贵忠与被告王维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古北乡永胜村介绍信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离家出走,现无法联系。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王维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因该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二系古北乡永胜村出具的介绍信,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况,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无法联系,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贵忠与被告王维佳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陈德军人民陪审员 夏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鑫淼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