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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大荣诉XX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荣,XX芬,付永庆,杨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4号原告魏大荣,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XX芬,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永庆,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从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大荣与被告XX芬、付永庆、杨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雁琪独任审判。2016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大荣、被告XX芬的委托代理人何楠、被告付永庆、被告杨从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荣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XX芬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付永庆、杨从芳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付责任。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XX芬。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芬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2%的违约金;2、被告付永庆、杨从芳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芬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被告本人已涉及诈骗,且该案已经涉及刑事案件,应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被告付永庆、杨从芳辩称,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时签订借条的时候,只口头承诺担保期为三个月,现已经过了三个月的担保期。原告魏大荣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XX芬向原告借款,被告付永庆、杨从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芬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认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经质证,被告付永庆、杨从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但确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捺手印。被告XX芬、付永庆、杨从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大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XX芬以投资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魏大荣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经营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付永庆、杨从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按捺手印。当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XX芬。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魏大荣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XX芬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XX芬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XX芬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XX芬辩称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但未能提供关于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亦坚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对被告XX芬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借条中载明如2014年3月18日,被告未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上述违约金即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因此,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三,被告付永庆、杨从芳,因未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付永庆、杨从芳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付永庆、杨从芳的担保期间已超过六个月的限制,本院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永庆、杨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大荣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XX芬负担,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雁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