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湾指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水根与被执行人谢立志、谢美兰、邓碧如、南昌顺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水根,谢立志,熊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湾指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胡水根,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谢立志,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熊桂英,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胡水根诉谢立志、谢美兰、邓碧如、南昌顺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水根于2014年3月17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谢立志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共有、登记在谢立志名下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XXXXXX房产。2014年9月4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谢立志的妻子熊桂英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熊桂英与谢立志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胡水根偿还债务510870元。2014年10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中交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2015年6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送达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据此,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湾指执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共有、登记在谢立志名下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XXXXXX房产。受本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对上述房产实施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导致流拍。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胡水根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上述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0万元抵偿给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存款合计130449.08元,在扣除本案执行费8356.54元后,将余款122092.54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胡水根。按照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4月12日,扣除已发放的执行款122092.54元,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尚欠申请执行人胡水根执行款本金361492.94元,审理案件受理费22246元,迟延履行利息65243.92元,以及本案评估房产所产生的评估费27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水根要求将上述房产抵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作价40万元,抵偿本案评估费2700元、执行款本金361492.94元、审理案件受理费22246元、迟延履行利息13561.06元。对于未能抵偿的剩余的迟延履行利息51682.86元,应由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共有、登记在谢立志名下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XXXXXX房产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作价4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胡水根,抵偿被执行人谢立志、熊桂英对申请执行人胡水根所负的40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胡水根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胡水根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左莉娜审判员 但志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吁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