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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丹丹与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丹,林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788号原告:朱丹丹。被告:林娜。原告朱丹丹与被告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被告相继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1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5000元、10000元。事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21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9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被告相继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1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5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七次借款合计219000元,被告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尚有本金199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丹丹借款本金199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丹丹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林娜负担2084元,原告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