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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叶秀美、李云格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丽,叶秀美,李云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632号申请执行人陈晓丽,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多翠,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秀美,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李云格,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晓丽与被告叶秀美、李云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晓丽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叶秀美、李云格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61,730.44元,利息16,959.72元,受理费3,87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秀美、李云格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秀美名下本市海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叶秀美名下本市海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9执863号申请执行人陆锦超,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晶,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陆锦超与被告金晶、冯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锦超于2016年3月11日向��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金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9,254.76元,负担受理费140.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来院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全额履行,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分期履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金晶名下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难以全额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期间��如果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丁洁审判员丁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