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李俊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处时,与停放在此的宁AXXX**号车相撞。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86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李俊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3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李俊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处时,与停放在此的宁A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驾驶涉案两轮摩托车的资格;四、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300.00元;七、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日,一辆摩托车撞到其停在路边的宁AXXX**号车,其发现摩托车驾驶员系酒后驾驶,并打电话报警;八、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日19时许,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宁县李俊镇街道农业银行门口处时,与赵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XXX**号小型客车相撞。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