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7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玺诉被告张连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玺,赵玉华,张进元,张连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181号原告宋玉玺。原告赵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进元。被告张连香。原告宋玉玺、赵玉华诉被告张进元、张连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二被告雇佣二原告在积石山县石塬乡肖红坪村等地修建私人住宅,当时双方约定工资为第一原告宋玉玺200元/天,第二原告赵玉华90元/天。2015年中秋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1850元。二原告提供劳务结束时,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12232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12232元;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元口头辩称:二原告是被告张进元所雇佣。欠条是二原告强行要求下,被告妻子张连香出具的。二原告的工资被告张进元过一段时间后给付。被告张连香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张进元雇佣两原告时,拖欠二原告工资4556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又雇佣二原告在积石山县石塬乡肖红坪村等地修建私人住宅,二原告提供劳务结束时,被告张进元拖欠二原告工资7676元。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连香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张进元拖欠二原告工资合计12232元,此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避而不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被告张连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给被告张进元提供劳务,被告张进元理应及时足额付清二原告的工资,现被告张进元拖欠二原告工资长期不付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工资的诉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元、张连香付给原告宋玉玺、赵玉华工资122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及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姬学强审 判 员 多文飞人民陪审员 杨在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