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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车孟春、鲍淑丽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孟春,鲍淑丽,林文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孟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淑丽。委托代理人:张鹏,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文俊。上诉人车孟春因与被上诉人鲍淑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淑丽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4月15日与威海汇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金额为16万元,约定理财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车孟春自愿为该笔款项本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车孟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自己为借款人。款项到期后,原告仅取得了本金6万元,余款10万元原告没有收到。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车孟春偿还原告余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车孟春一审辩称:首先,原告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委托关系。被告系威海汇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的16万元是办理了汇盛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2015年9月30日,因汇盛公司法人王文涛失踪,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全力追缴钱款,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民事赔偿案件。第二,原告支取的6万元是在2015年6月15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15年10月15日。第三,被告林文俊与本案无关,原告的16万元是用于投资理财,并非用于二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第四,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用于理财的款项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利息,高收益必定要承担高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汇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财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支付收益1600元,期满后本金足额返还。2015年4月15日,汇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付款确认书。同日,被告车孟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鲍淑丽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15.4.15车孟春”。同时,被告车孟春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在汇盛公司的理财做担保,如汇盛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或未能付全款,由被告车孟春对该笔款项的本金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担保承诺书有被告车孟春的签字及捺印。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支取6万元,尚欠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孟春为汇盛公司的业务人员,为原告办理理财业务。被告车孟春收取原告鲍淑丽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汇盛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告车孟春对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只是委托关系,不应偿还原告款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孟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文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款项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文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车孟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文俊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车孟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对于上诉人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还是担保责任认定不清。如果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还款责任,那么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与汇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款项也未给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与汇盛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涉嫌违法犯罪,所以该协议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的从合同,当然无效。2、汇盛公司除了返还被上诉人本金6万元外,还给付其6个月利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作为收取被上诉人投资款的汇盛公司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鲍淑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涉案委托理财协议生效后,汇盛公司共计给付被上诉人5个月利息,前两月每月付息1600元,后三月每月付息1000元。经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年息12%算,每月利息为16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与汇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书���对理财款数额、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汇盛公司不按时还款,由上诉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委托理财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而汇盛公司并未按时还款,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尚欠理财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理财协议成立后,被上诉人确实收取汇盛公司五个月利息,但符合被上诉人与汇盛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且经本院核实,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约定及汇盛公司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的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上诉人以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涛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为由,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王文涛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与汇盛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款项包括在王文涛涉嫌犯罪的款项数额中。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借款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因本案上诉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审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车孟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