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世权、李胜等与高崇群、李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权,李胜,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李双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李世权。原告李胜。被告高崇群。被告李静。被告李美芬。被告李飞龙。被告李蕙君。被告李玉清。被告李双秀。被告李美芬、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新兴街***号。原告李世权、李胜诉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岑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世权、李胜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梧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丽梅和人民陪审员陈献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洪浪担任记录。原告李世权、李胜,被告高崇群、李飞龙、李静及被告李美芬、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芬、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世权、李胜与被告高崇群的丈夫李世生是同胞兄弟。八十年代初,以长兄李世生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1990年,原告与李世生取得了岑集建(89)第030301007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原告与李胜共同出资建成了四层半房屋。1995年1月,三兄弟共同搬进新屋居住。2001年,原告与李世生领取了换发的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28日,李世生死亡,李世生的长女李静强压高崇群锁住大门,并在一楼养鸡、鸭,脏臭满屋,无法住人。原告多次提出分割房屋均遭到被告拒绝,经马路社区等部门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并进行分割(四层半房屋的第一层左前面房间及第二层房屋归被告所有;四层半房屋的第一层右前面房间及第三层房屋归原告李世权所有;四层半房屋的第一层右后面房间及第四层房屋归原告李胜所有;其他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一层半房屋的第一层左前房间及右后房间归被告所有;一层半房屋的第一层右前房间及第二层左前房间归原告李世权所有;一层半房屋的第一层后前房间及第二层左后房间归原告李胜所有;其他房屋由原、被告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座落在岑溪市马路镇罗活一组的房屋及土地为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共有。3、证明,拟证明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对讼争房屋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后转给马路镇法律服务所处理。4、起诉书复印件,拟证明李世生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高崇群离婚。5、拆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世权在梧州市××区阜民路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无房居住。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钟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建造时由原告出钱购买钢筋、水泥、门窗等。7、记录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胜对讼争房屋建造的开支进行了详细记录。8、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世生于2011年5月28日死亡。9、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是李世生、李世权、李胜一起申请审批的,李胜指挥建造讼争新屋,李世权、李胜分别出资2万多元,至于李世生出资多少不清楚。被告辩称,讼争一层半房屋和四层半房屋的土地是李世生用补贴粮换来的,被告有发票为证,于1989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于李世生户土地多,人口少,为了避免罚款,才将二原告的名字添加进该证。讼争一层半房屋是李世生单独出资建造的。讼争四层半房屋虽是原、被告共同建造,但绝大部分资金是被告家庭成员出的,原告只出极少部分资金,若要分割房屋,必须清算各人出资情况。讼争一层半房屋是颁发土地使用证建造前的房屋,于1981年入住时已分清,原告分得第一层左边和后右边的房间,除房屋屋厅和厅心外,其余全部分给李世生所有,至今已居住使用35年多,不能再分,即使要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四层半房屋则按原、被告的人数9人进行分割(即第一层4个房间和第三层房屋给被告所有,第二、四层给原告所有,一楼大厅、楼梯、楼顶层及门前平地归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有:1、收款单复印件,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是李世生通过支付土地补偿款取得。2、照片,拟证明原告曾私自改变讼争房屋的大门、破坏屋里的火灶、楼梯、砍掉屋旁的果树。3、烂铜锁,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大门门锁已坏,被告高崇群不得不更换门锁。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5、数目清单,拟证明建造房屋的开支情况。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的现场位置、现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土地实际是李世生通过支付土地补偿款取得的,二原告私自拿土地使用证到土地部门变更为共有,本院认为,岑溪市人民政府已将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共有,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依法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2008年出具的,除了2014年司法所调解外,再没有经其他有关部门调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否认,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李世生没有与高崇群离婚,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世权在梧州的房屋被拆迁,政府部门肯定会进行补偿和安置,本院认为,只能确认原告李世权位于梧州市××区阜民路××号的房屋被拆迁,而对需要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身份、住址等不明确,且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所有费用由李静负责开支,李静只收到原告交来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单方对建造房屋的开支所作的记录,被告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事实,部分不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部分,且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事实,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的身份、讼争房屋的现状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三兄弟共同出资,由李世生经手交钱,本院认为,虽然是李世生支付土地补偿款,但房屋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高崇群故意毁坏才更换的,目的是不准原告进入讼争房屋,本院认为,没有其他佐证是被告高崇群故意毁坏的,本院采信门锁为自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事实,是李静自己所写,本院认为,因清单上没有双方签名,原告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权、李胜与被告高崇群的丈夫李世生是同胞兄弟,李世生是长子,李世权是次子,李胜是三子。李世生与高崇群结婚先后生育了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1975年左右,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开始在位于岑溪市马路镇罗活一组书房头(小地名)建设一层半房屋,第一层房屋是钢筋水泥混凝土结构,第二层的半层房屋是泥砖瓦木结构。1981年,李世生、李世权、李胜搬进上述房屋居住,李世生户住第一层房屋(均按房屋坐向)左前面房间及右后面房间,李世权住第一层房屋右前面房间,李胜住第一层房屋左后面房间;第二层半层房屋其中一间是被告户堆放稻谷使用,另一间也是被告户居住使用;第一层房屋屋厅、屋心则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1989年,李世生对上述房屋及后面空地面积为295.9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了030301007号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手续,载明:该宗地为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共有。1994年,李世生与二原告共同出资,在上述房屋后面的空地建造了四层半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二原告与李世生没有就建房出资额及如何分割问题进行约定,也没有对上述房屋工程造价进行结算。1995年,原、被告共同搬进新建房屋居住,但没有落实房屋分割问题,现原、被告已搬出上述房屋,到别处房屋居住。2001年,李世生领取了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载明:该宗地为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共有。2011年5月28日,李世生因病去世。近年,二原告要求分割讼争房屋,被告方不同意。经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调处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权、李胜与被告高崇群的丈夫和其他被告的父亲李世生共同出资,在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罗活一组取得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共有人为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因建造房屋时没有约定出资额,也没有约定该房屋建成后如何分割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述讼争土地及房屋为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共有。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共有人对该共有房屋均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主张讼争土地及房屋的权属为共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世生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作为李世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使用李世生享有上述讼争房屋的份额。鉴于各方当事人都已成家立业,再共住在一起的确不适合,参照农村风俗习惯,应该将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即李世生、李世权、李胜各占一份,而李世生的份额则由被告方继承。关于讼争一层半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从1981年开始就居住使用,虽然没有分割房屋协议,但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至今已几十年,双方对出资金额也很难清算,为了方便管理,有利于生活,应当尊重客观历史事实,应作如下分割处理:即以前是谁管理使用的就由谁继续管理使用。关于讼争四层半房屋的分割问题,第一层房屋右边前面的房间及第二层房屋归原告李世权使用;第一层房屋右边后面的房间及第四层房屋归原告李胜使用;第一层房屋左边前面的房间及第三层房屋归被告方使用;第一层房屋中厅、左边后面的房间、第四层楼顶半层房屋、上落楼梯以及房屋附属空地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为宜。原告主张分割讼争房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先清算房屋造价后分割,经庭审质证,已无法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罗活一组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讼争土地及房屋为原告李世权、李胜和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共有。二、座落于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罗活一组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讼争一层半房屋的第一层房屋右边前面房间归原告李世权使用;第一层房屋左后面房间归原告李胜使用;第一层房屋左前面房间、右后面房间、第二层半层房屋归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使用;第一层房屋屋厅、屋心及附属空地则由原告李世权、李胜和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共同使用。三、座落于岑溪市马路镇马路社区罗活一组岑集用(2001)字第03030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讼争四层半房屋的第一层房屋右边前面房间及第二层房屋归原告李世权使用;第一层房屋右边后面房间及第四层房屋归原告李胜使用;第一层房屋左边前面房间及第三层房屋归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使用;第一层房屋中厅和左边后面房间、第四层楼顶半层房屋、上落楼梯以及房屋附属空地则由原告李世权、李胜和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共同使用。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世权、李胜负担50元,被告高崇群、李静、李美芬、李飞龙、李蕙君、李玉清、李双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华审 判 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