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城寺”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挂坠1个。经鉴定,涉案挂坠价值1元。2、2013年3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陈某先后多次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石佛寺”内窃取财物,期间共窃得酒盅36只、花瓶8只、紫砂壶茶具1套、白瓷茶杯1只、玻璃杯3只。经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250元。3、2013年四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石佛寺”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气泵机1台,并于第二天下午再次赶至该寺院内窃得气泵机橡皮管1根。经鉴定,涉案气泵机及橡皮管价值192.50元。4、2013年四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石佛寺”一办公室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铁球2个。经鉴定,涉案铁球价值5元。5、2013年四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石佛寺”一大厅的佛像旁,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香炉1只。经鉴定,涉案香炉价值25元。6、2013年四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康寺”一草地上,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黑色旅行袋1只。经鉴定,涉案旅行袋价值111.20元。7、2013年四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康寺”佛像前,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法式薄饼0.25千克。经鉴定,涉案法式薄饼价值1.50元。8、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康寺”内,先后于该寺的一大厅和一书房内,窃取红木如意1只及配套挂坠1个、墨砚1个,后被告人陈某在该寺内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748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及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陆海洋、释理证、何俊必的陈述,浙江省林业产品质量检测站2013M52检验报告、绍柯价认字(2013)第0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同德司鉴所(2015)精鉴(刑)字第32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称重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