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况九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九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况九龙,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观堂,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况九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况九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况九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况九龙在明知他人食用病死猪肉对身体健康有危害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2011年12月份,共出资25万元伙同陈某、杨某、熊某(另案处理)等人合办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建屠宰场于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湖塘乡(经营至2014年4月)。被告人况九龙在公司从事财务等工作。期间该公司大量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分割、分类、包装后制成病死猪肉类产品,不进行相关检验、检疫,将病、死猪肉产品销往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浙江省等地。经查实,被告人况九龙在任公司股东期间,该公司共收购病死猪金额约5318035元,销售病、死猪肉产品金额约72248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况九龙的供述,他和陈某、杨某、唐某1等人在丰城办了一个屠宰场,名称是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建在两个地方,公司始建于2011年11月,建在丰城市泉港镇,厂房是租赁的,公司是股份制,陈某是公司法人,陈某(与陈某某合一股)、唐某1(与唐某2合一股)、汪某1(与汪某2合一股)和他,各占25%的股份,各出资10万元。他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目情况,后移交给陈某。在泉港镇近一年,开头两个月白天杀淘汰的活公母猪,晚上杀病、死猪,到后面发展到白天也杀病、死猪。公司运营两三个月后,陈某和唐某1两人承包下来。给了他和汪某16万元承包费。第二个地方在丰城市湖塘乡。2013年2月,公司因污染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搬到湖塘乡杨庄村湖塘水库旁,股东有所改变。法人还是陈某。他重新出资15万元,占公司股份14.3%,其他股东有陈某、杨某、熊某、陈某某、唐某2。他负责管理过一段时间账,大概有两三个月,后他就移交给陈某老婆赵某了。公司的运转情况,上午一般收活的淘汰的公母猪,下午和晚上收购病、死猪。公司在2013年5月因被举报停产2个月,7月又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后他向公司所有股东提出退出股份,陈某等股东把他投资股份的钱联名写了一张34万元(15万是当时他入股的钱,19万是他借给陈某建屠宰场的钱)的借条,算他退股。后他就拿着欠条退出了公司的股份。公司搬迁到梅林镇之前他就退出了股份,所在公司在梅林镇建厂及经营他没有参与,因为退股的钱没有给他,他去问钱时,陈某说这些钱算他在梅林镇厂里的股份,他并未同意。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收购淘汰的公母猪,陈某提出说屠宰病、死猪的利润更大,更挣钱,并说有事其一人承担,其他股东就同意了。随后公司就开始收购屠宰病、死猪。病、死猪主要是靠猪贩子开着车送到公司来。他认识一个叫肖能平的和一个叫杨某的猪贩子,他们都是和陈某联系的。到2013年7月在湖塘乡时,股东之间闹了意见,他和陈某某退出公司股份。屠宰好的病、死猪肉进行冷冻和打包后销售到各地。有很多贩子到他们屠宰场来批发,然后销往上海、山东等地,这些贩子都是陈某联系来的。屠宰场的工人是陈某请的。在泉港镇屠宰场他看到的收购的病、死猪至少有1500头,在湖塘乡屠宰场至少有1800头以上。具体销售额要问陈某,他听陈某说过一次平均每吨利润有300多元。同案人陈某的供述,2012年他与人合伙在泉港镇开办丰城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当时合伙股东有四人,况九龙、陈某某、唐某1和他,每个人的股份25%。从2013年3月始开始经营半年左右,有三个月平均每天收购、屠宰、加工8-9头病、死猪,大概共收了700余头病、死猪,利润有35万元,由况九龙做账目。2013年7月开始,他这个厂搬到湖塘乡,股东有6人,有况九龙、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当地杨庄村姓涂的村长和他。他占股18%,况九龙约占股23%,杨某占股14%,熊某占股14%,陈某某占股25%,姓涂的村长占股6%。开始三个月,全部是杀活猪,后两个月都是杀病、死猪,总利润约是100多万元,具体数字要问熊某,是熊某负责做账。2014年7月厂又搬到丰城市梅林镇,开始专做病、死猪生意。股东有他、谭某、杨某、熊某、况九龙、谢某1六个。他管公司的钱还负责抓宰杀、加工的质量,熊某管公司账目,况九龙没有在公司里做事。他这个厂没有存猪栏,所以猪贩子知道他这个厂不杀活猪,都是送死猪到他这里来。2014年8、9、10月到11月初,每天送的猪大概是五六十头,从11月中旬开始,每天有一百五六十头。送死猪的贩子都是高某市的,他们从高某、樟树、丰城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死猪,再送到他厂里来。加工出来的肉制品主要由刘佰成、山东的“江猪头”等人收购去贩卖。他们在梅林镇的销售额大概有320万元多一点,在泉港镇和湖塘乡两地的销售额分别有300多万元,共有600多万元。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屠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有一个动物畜牧检疫证没办理。公司在湖塘时,他、陈某某各投资20万元,杨某出资14.5万元,况九龙出资28万元,因为前期的钱不够,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向况九龙借了34万元,月息两分半,公司干了3个月,熊某说要入股20万元。在这个厂址生产了7个月,杀死猪比例30%。中途他将公司承包下来,协议都签好了,但陈某某不同意没有经营下去。这时因环境污染被当时老百姓举报,他们将这个厂关掉了。关掉之后股东算了一次账,先把借况九龙的本金和利息都还了,除掉这个他们分了一次红,最后他们这些股东总共5股,每股分了6万元钱,只是暂时的分红。之后2014年7月,在梅林镇开始营业,杀的都是病、死猪,股东有他、杨某、况九龙、熊某、谭某,因为资金不够,杨某加资了8万,熊某加资了10万,况九龙只是拿老厂的股份抵,没有再加资。谭某出了地皮,周某入股8万元,后谢某1入股,后又撤股。股东入股的事他们在营业的头一天跟熊某、谭某、杨某都说过,但况九龙一直没有到场,所以股份的比例没有细分。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他和陈某等人合伙办了丰城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宰杀淘汰公母猪,但实际上宰杀的都是收购上来的病、死猪。这个公司以前开在丰城市泉港镇,是陈某等人开的,他没有股份。期间,陈某叫他去收病、死猪到他们的屠宰场。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他从汪家乡黄某、东方红乡院背姓陈的,荷岭乡叫汪某3的等猪贩子收购了病、死猪卖到这个屠宰场,大概收了300多头病、死猪。后一直做到2013年7月,因环境污染做不下去。后陈某邀请他合伙,并叫他去找别的地方办屠宰场。到2013年7月搬到了丰城市湖塘镇,有5个股东,陈某、况九龙、老陈、熊某和他,他出资14万元占股14%,其他四人各出资20万元左右,每人占股20%左右。唐某2是否有股他不清楚,听陈某讲借了他的钱。况九龙在这个屠宰场基本没有管事,因为他几乎没有到场里来。老陈到2013年底退出了股份。陈某负责全面,熊某管账做会计,他负责后勤工作。这段时间,总共收购了12000-15000头病、死猪进行屠宰加工销售。在湖塘镇,陈某、熊某、况九龙和他每人分了6万元,也没有算账。2014年4月搬到了丰城市梅林镇,到8月投产,有陈某、熊某、谭某、况九龙、谢某2和他6个股东,听说周某也有股份。他出资10多万元,具体的占股情况,没有细分。因为湖塘那边还有钱没有分,卷以梅林这边的股份来了。陈某是大股东。陈某管公司的钱及销售等,熊某管公司账目,况九龙没有管事,他负责后勤,有时帮忙收猪开票。到梅林后专门收购宰杀病、死猪进行加工销售,一直做到2014年12月27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他们才关掉。这段时间一共收购了9000头左右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加工销售。一个姓刘的男的长期在他们公司收购加工后的病、死猪肉。具体销售的情况,他不清楚,要问陈某。他们的病、死猪是猪贩子送来的,有高某市灰埠镇的小金、汪某3等人。这些被公安机关扣的收款收据都是梅林厂的部分账目,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的账目都不全,有一部分在谢某1那里。湖塘厂的帐应该早就没有了。2013年公司在丰城市湖塘镇时,因筹建湖塘这边的场子钱不够,以公司的名义向况九龙私人借了34万元钱,月息2分半,还打了收据,并有陈某、老陈和他签了字。后听陈某说已经还清了该借款。借况九龙34万元钱不是作为况九龙退股的钱,这个钱是况九龙借给公司周转的经费,况九龙没有退股。同案人熊某的供述,2013年7月,陈某向他借了20万元,后要他入股,20万作为入股的钱。后又向他借了10万元,不是入股的钱。这样,他成为公司一个股东,在他入股前,公司股东有陈某、杨某、况九龙、唐某2、陈某某。在他加入后,陈某招拢股东开了一个会,在会上宣布股东的出资及占公司股份的情况。在会上他记得唐某2当着面提了退股的申请,并和陈某写了一个协议。到11月,陈某某也退出了股份。在2013年8、9、10三个月股东每人分了共6万元红利。入股后他负责开收购病死猪的票据,也就是帮猪贩子开票,还有负责公司的账目情况。他是从2013年8月开始接替唐某2做账。这些票据搬到梅林镇后被他烧毁了,只是在账本上有反映。他开票时,票上有猪的头数,重量和钱的数额,并签了一个字“林”,还有送猪人的姓。价格是陈某定的。收购的大部分都是死掉了的猪,少部分活的也是不会走的,也就是生了口蹄疫病的。在湖塘乡时,他们屠宰场交了钱给湖塘乡政府12万元,是陈义浦与乡政府谈好的。后有人告状,公司就搬到了梅林镇药湖村。从2014年3月在梅林镇开始建屠宰场,到8月开始收购病、死猪并屠宰。搬到梅林镇后股东之间没有谈分股的事情,听说陈某说搬迁花了200多万元。在投产之前,陈某找到他问他是否入股,他就不来,后陈某就叫他到公司帮忙开票,并说好每月付工资3000元。这样,他就到了梅林镇的公司上班,但是陈某没有算他的股份。其他的股东他也没有看到上班,只看见陈某和杨某。在梅林他负责做账,公司的每一笔都会在他的记账本上。他记得在梅林的收猪款有三四百万元,销售产品的金额具体不记得了,全部在记账本上。在10月份,是由一个新的股东谢某1做的账,谢某1中途入了一个月的股又退出了。到11月他又接着做了。财务管理是由陈某的老婆赵某和陈某两人负责。在湖塘乡开的屠宰场是有屠宰证的,他看过,是宜春市畜牧水产局颁发的,经营范围是屠宰淘汰的公母猪。同案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陈某在丰城梅林镇建厂,资金不够,就让他入了8万元的股。入股后他主要负责运输猪肉,将屠宰好的猪从屠宰区运输到分割车间。在梅林股东还有陈某、杨某、熊某、谭某、况九龙。陈某总负责,杨某买菜、开票,熊某负责开进来猪的票,陈某、赵某管钱和账。有时赵某去上海看病去了,他代管了一个多月的财务。他是2012年10月到泉港镇屠宰场做事的。当时在泉港的股东有陈某、陈某某、况九龙、唐某1,在泉港屠宰场死猪、活猪都杀,由陈某某收猪,唐某1负责付款。大约2013年10月搬到湖塘,股东有陈某、陈某某、况九龙、熊某、杨某,活猪、死猪都会收。同案人谭某的供述,他将自己承包的丰城市梅林镇药湖村后坑的厂房租给陈某等人开办屠宰场,陈某是2014年4月从湖塘乡搬过来的,当时在建住的地方,到7月搬机器过来。当时说好每年付租金20万元给他,后分几次付了14万元。陈某的证件齐全,经营范围是屠宰淘汰公母猪。屠宰场的老板有陈某、老杨、熊某。他没有股份。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在湖塘乡雷坊水库建屠宰场与湖塘乡政府签订了合同,第一年缴纳12万元管理费,第二年缴纳20万元,实际交了12万元的管理费。股东有况九龙、陈某某、熊某、杨某,唐某2借了20万给陈某,股份情况不清楚。后湖塘屠宰场亏本,乡政府的租金交不出,就租了梅林镇药湖水库的谭某的场地做屠宰场,是2014年7月底搬过来的。在梅林药湖屠宰场管理人员是熊某、陈某、杨某。8、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账本,证实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投入情况,其中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况九龙投入25万元及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收购病死猪金额为5318035元、销售病死猪肉产品金额7224865元的事实。另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督检测抽样单及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证明、同案人陈义浦、赵金凤的辩认笔录、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况九龙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况九龙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大量收购病、死猪,并将病、死猪肉产品进行销售,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况九龙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择一重罪处断,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况九龙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况九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况九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况九龙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况九龙在庭审中提出他从2013年7月份开始就已退出公司股份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况九龙经营至2013年7月,之后应认定其退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丰城泉港镇和湖塘乡两地经营期间被告人况九龙为该公司股东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丰城市泉港镇、湖塘乡两地经营期间大量收购病、死猪及销售病、死猪肉产品,但该公司收购病、死猪数额及销售病、死猪肉产品数额只有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这五个月有账本记载,故认定的被告人况九龙生产销售金额是丰城市瑞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销售的病死猪肉产品金额。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被告人况九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九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况九龙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上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量刑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且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况九龙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大量收购病死猪,并将病死猪肉产品进行销售,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况九龙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况九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况九龙上诉提出原审定罪罪名错误的意见。经查,况九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及其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况九龙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况九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况九龙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况九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720余万元予以对其进行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量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对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予以了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圣翔审 判 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