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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嘉琦与彭立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嘉琦,彭立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周嘉琦,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立冬,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乌苏市博羽彩钢厂个体工商户,暂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忠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嘉琦与被告彭立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嘉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明与被告彭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嘉琦诉称:(一)2013年7月1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开办的原乌苏市博羽彩钢厂上班公司工作。2013年7月份29日18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切割彩钢板,按规定只能一块一块切割,但被告要求原告两块同时切割,因两块彩钢板不好对齐,原告在将两块彩钢板对齐时,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双手,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解放军747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乌苏市博羽彩钢厂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7日,设立者和经营者均为被告彭立东本人,为规避责任,2013年11月4日被告将乌苏市博羽彩钢厂注销。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及经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诉,上级法院维持原判。(三)2014年9月17日,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对此被告彭立东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3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彭立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四)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为五级。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7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陪护费3750元(30天×125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92元(2788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50184元(2788元/月×18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560元(3280/月×2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80元(3280/月×11月)+伤残津贴29848元(3280元/月×70%×13月)+假肢及假指安装费605000元[肌电手(74岁-21岁)÷4年×32800元+初次安装费用32800元+假指145800元[(74岁-21岁)×2700元(900元/指×3)+初次安费用2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68元(2788元/月×11月)+工伤鉴定费用779.8元+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748元+复印病历100元+假肢及假指安装费用及周期鉴定费用1450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立冬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属实,但原告在认定工伤前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认为不合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具体意见如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陪护,故陪护费不同意赔偿,同意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25元/天×70%,计算17天;同意工伤工资以2788元/月,计算6月;原告只在被告处工作11天,不存在双倍工资;交通、住宿费认可1500元;工伤鉴定费法院酌定;更换假肢应以4年为一个周期,同意计算20年,因更换假肢周期及假肢鉴定费用1450元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原乌苏市博羽彩钢厂上班公司工作。2013年7月29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双手,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解放军747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腕部毁损离断伤;2、左手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后转入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部切割伤残端术后;2、左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切割伤残端包埋术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共派人陪护3天,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元。原告出院后安装右腕部肌电手假肢支出32800元、安装左手中环小指3只支出2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安装右腕部肌电手假肢及左手中环小指的费用及更换周期协商不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6]新医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腕部肌电手假肢,产品价格约为24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周期4年,每年维修用为产品价格的10%,左手中环小指装饰性假手指,产品价格约为800元/指,正常情况下使用周期1年。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5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经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乌劳人仲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7日,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为五级。原告为工伤鉴定支出785.50元(检查费185.50元+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彭立东不服该认定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3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被告彭立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乌劳人仲字[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乌苏市博羽彩钢厂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7日,其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设立者和经营者均为被告彭立东本人,2013年11月4日,被告彭立冬将乌苏市博羽彩钢厂注销;2、被告收到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再次鉴定;3、2012年塔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是2788元/月;4、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乌苏市博羽彩钢厂开业登记及注销工商档案、住院病历、工伤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塔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长会乌劳人仲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及乌劳人仲字[20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新医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有本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双手,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解放军747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腕部毁损离断伤;2、左手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后转入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部切割伤残端术后;2、左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切割伤残端包埋术后。原告所受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为伍级。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92元(2788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84元(2788元/月×18月)、工伤鉴定费用785.5元、复印病历100元、假肢及假指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费用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被认定为伍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津贴29848元[3280元/月×70%×13月(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应以受伤时工资基数2788元/月计算,予以支持25370.8元[2788元/月×70%×13月(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30天×125元/天),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陪护3天,故护理费予以支持3375元[(30天-3天)×125元/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假肢及假指安装费605000元[肌电手(74岁-21岁)÷4年×32800元+初次按费用32800元+假指145800元[(74岁-21岁)×2700元(900元/指×3)+初次按费用2700元],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581420元{肌电手451520元[(74岁-25岁)÷4年×24000元+初次安装费用32800元+维修费用32800元×10%×(25岁-21岁)+维修费用24000元×10%×(74岁-25岁)]+假指129900元[(74岁-21岁)×2400元(800元/指×3)+初次安装费用27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4600元及住宿费748元,系原告往返乌苏塔城,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行政诉讼及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住宿费3000元。另,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16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560元(3280/月×2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80元(3280/月×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68元(2788元/月×11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认定不合法”,因被告虽不认可该工伤认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嘉琦68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3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84元+伤残津贴25370.8元+工伤鉴定费用785.5元+复印病历100元+假肢及假指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费用1450元+假肢及假指安装费58142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告彭立东已付1600元);二、被告彭立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原告周嘉琦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周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84元,共计94元由被告彭立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贵 翔人民陪审员 徐 增 强人民陪审员 阿尔帕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云 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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