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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正俊、万梅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正俊,万梅娟,潘亮,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55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正俊。被告万梅娟。被告潘亮。被告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淮海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马松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潘亮、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威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杨正俊、万梅娟向原告下属山阳支行借款279000元,年利率为7.98%,约定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由被告杨正俊提供的苏H号车辆作抵押且由被告潘亮、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归还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杨正俊、万梅娟归还贷款本金141401.55元,和及利、罚息10859.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本息152260.64元;。3、原告对苏H号车辆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潘亮、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认可我公司担保的事实。会督促被告杨正俊、万梅娟还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潘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杨正俊、万梅娟、威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正俊、万梅娟向原告借款279000元;年利率为7.98%;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结息方式为每1个月21日结息。被告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9000元,抵押物为轿车一辆,牌照号为苏H,总价值为402150元。被告潘亮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杨正俊在原告处的借款27900027.9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杨正俊所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正俊发放了借款279000元,由被告杨正俊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01.55元,和,利息10859.09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01.55元,和及利息10859.09元,有《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正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符合该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正俊抵押的苏H号车辆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潘亮、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正俊、万梅娟、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正俊、万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401.55元,和利息10859.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152260.64元;三、被告潘亮、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正俊抵押的苏H号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3425元),减半收取1712.50元,由被告杨正俊、万梅娟负担,被告潘亮、淮安市威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